。这样分析下来,几名警察查车的行为套用滥用职权罪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再后来,检察机关终于在一份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找到了一个他们视为法宝的条文,也正是因此,检察机关最终将该案的罪名又改回「玩忽职守罪」。
被检察机关视为「宝贝」的条文是这样写的:「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据此检察机关认为当晚三名警察在路口查车时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范操作,也就是说没有在被查车辆200米开始,「每隔50米至100米设置一个反光椎筒」,也没有「设置引导车道」,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他们认为,这可不就是「玩忽职守」么。
但是我发现检察机关这样的法条引用完全是断章取义,他们根本没有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基本前置条件。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该条文指的是「设点检查」应该做到的情形,而本案是「巡逻中检查」,并不是「设点」检查。如果不考虑这样的不同,那么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你在大街上看到警察查车都有设置200米远的反光锥筒吗?如果法条是这样要求的,那么每个红绿灯路口岂不是要将马路连起来也不够两百米长的地方用来摆放反光锥筒,任何警察看到有人违章或者肇事逃逸后,岂不是必须先摆好200米远的反光锥筒才可以查车,那时候还不知道违法肇事车辆跑到哪儿去了。
这样分析后,我就觉得完全可以说服法官,因为这样的道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更不能故意抛弃前置条件,曲解法律。
既然检察机关把人给抓了,那我就开始与法院沟通尽快开庭。不久该案在潢川县法院开庭审理。审判长是一名年轻女法官,公诉人是两名男性检察官,三名警察身着便装坐在一条排椅上,昔日的公检法在法庭上演变成这般布局,倒也耐人寻味。
由于是异地审判,前来旁听的人并不多。三个被告人也就我一个辩护人,程序上还是要走被告人自己辩护的环节,在质证和辩论的时候我就一并将三名被告拉在一起辩护。
向志成在法庭辩论时发表了一番语重心长的演说,另两名被告人几乎不说话,我的辩护除了严密的法条分析外,重点就是针对法官和检察官阐述基本的常识、道理。我觉得这个案子法律适用很简单,但是在一个已经进入司法怪圈的游戏里,你刻意去解读法理反而不一定能打动人心,有时候反而会越说越说不明白。
我就从几名警察恪尽职守、日夜值班,24小时无休的工作状态讲到所谓的「被害人」一遍又一遍的「敲诈」公安机关,无非就是凭着一个过气的省领导的批示而已。我还从基层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种种艰辛,特别是三名警察几个月来寄人篱下,隐瞒身份,提心吊胆,夜不能寐的困境讲到他们在广东的三无工厂里打黑工时还经常被人欺负也不敢吭声的遭遇。从向志成的妻子在大学时代就为了照顾向志成瘫痪在床的父亲而嫁给了他,本指望将来能有幸福的生活,而今丈夫却因夜夜坚守岗位还要遭受身陷囹圄的苦难,讲到公安机关迫于无奈,搭救部属无力,导致三名警察亡命天涯的悲情故事。讲着讲着,我看到被告人中有人流下了眼泪,我感到,再讲下去似乎我自己都不能控制要泪流满面了。
除了这些煽情的言辞外,我更重要的辩护观点是:有五点:第一点,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已经定性的普通交通事故,
2007年4月29日凌晨4时30分,蔡成义驾驶的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前车)与李新军驾驶的豫K31161号自卸货车(后车)在河南省道213线573km+200m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豫K31161号自卸货车追尾撞上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导致豫K30601号自卸货车损坏以及该车乘车人崔中华当场死亡。此案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于2007年5月9日做出了第2007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确认:
「(1)李新军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3条、第48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蔡成义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停车时没有靠右侧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5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通过以上认定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双方存在严重超载、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