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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章(第1页)

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形。

我的第三个辩护意见,是被告执行联勤巡逻工作任务不适用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设点执勤的相关规定

被告案发时的工作性质在第二部分中已经阐述清楚,属于履行联勤巡逻工作制度,因此其在巡逻中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应该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巡逻的工作规范操作,不应该按照设点执勤规范操作。

(一)关于设点执勤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的要求是有两个前提,一是「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二是「设点执勤」。本案首先不是发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背景下」;其次也不是在设点执勤的过程中。本案证据中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众多在场司机的证言中均证实看到警察指挥停车的距离大概有100米。那么多少米属于能见度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千米……(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可以看出一般能见度在50米以内才被视为能见度低。本案发生时为晴天,证据也显示对方在100米甚至更远就看见警察指挥停车检查,显然当时不属于能见度低;另外案发路段属于省道213线,道路通行条件良好,不属于「通行条件恶劣」,因此即使按照该规范关于设点执勤的要求,也不应该执行该规范第10条规定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

(二)公诉人混淆了交通警察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车辆临时停车检查与设置固定点查车行为的本质区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停车就是设点,就应该按照设点检查的规范来操作。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临时设点检查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临时设点也好,长期设点也好,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设置的检查点指的是一个区域,有进出口,基本功能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不管是否有违法嫌疑均进行检查。之所以要求设置锥形筒也是因为检查车辆多,需要用其隔离出一个检查区域。在这个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点检查这部分多次用到「检查区域」「进出口」等名词,足以表明设点检查执行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对过往车辆专门进行检查的活动。

而巡逻检查是以流动为主并重点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两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一样。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立即纠正,具体要求是通过扩音器以及派出警员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同设点检查,那么从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巡逻之说。因为所有的巡逻只要发现违法就必须停车检查纠正,予以查处。而一旦停车检查就属于设点,就需要在几百米开始设置各种标识,显然这是一种极其荒唐的做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设想按照检察机关的逻辑还可以推论出在每一个交通路口,只要有交警发现违法嫌疑车辆指挥停车检查就必须按照设点检查的规定来操作,那么全国范围内在各个路口的交警均无法检查违法车辆,否则就属于玩忽职守。因为交通路口的交警查车比巡逻交警更像设点查车。

我的第四个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

在案卷材料中有证据显示(后车司机李新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后车在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前,在距离前车仅有几米距离时,后车大梁突然折断,因为大梁折断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起人员死亡的结果。这种原因尽管不一定能解脱后车司机的事故责任,但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件。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没有设置反光锥筒等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第五个意见,是被告是对豫K30601号车进行检查,而该车并未因为被告的行为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认识上的一个重要误区,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所以公诉人就本能地将人员死亡的结果与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这种联系不是我们认定职务犯罪所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清楚的,本案是因为后车追尾,被告不管是否进行巡逻,是否指挥停车检查,都不会改变后车严重超载,以及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车距的事实。

本案中由于前车也是严重超载,前车也延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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